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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便开始同居,1992年1月9日生育大儿子占甲。2009年2月28日生育小儿子占乙。2007年3月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补领了结婚证。大儿子占甲已长大成人,无需抚养,小儿子占乙与被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以来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打架,且被告在外花天酒地,挥金如土,没有钱就四处借支,债主经常找到原告为被告还债。夫妻感情甚差,但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总一忍再忍,将就着过,总想等孩子大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能收敛,谁知被告无视原告的存在,公开与第三者同往同宿,并于今年8月16日带着第三者逃之夭夭。原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希望他能回家。但是被告在电话里生硬的的说:随你怎么办,离婚我同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感情破裂,子女由谁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占甲、占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占甲、占乙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被告占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举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该3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占某某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当年开始同居,1992年1月9日生育大儿子占甲。2007年3月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补领了结婚证。2009年2月28日生育小儿子占乙。大儿子占甲已长大成人,无需抚养,小儿子占乙现与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9月7日,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因媒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占甲、占乙;二十多年共同生活建立了家庭并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只要互尊互信、互爱互谅,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虽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维系家庭完整,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