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孟祥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孟祥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诉被告孟祥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世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两个取暖期,原告汇源供热公司为被告孟祥花所有的坐落在安图县明月镇鲁鑫13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进行了供暖,该房屋供暖面积为65.85平方米。被告孟祥花尚欠原告取暖费3688元(每平方米28元×65.85平方米×2个取暖期)。经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祥花交纳取暖费3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汇源供热公司与被告孟祥花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孟祥花也已经接受,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汇源供热公司要求被告孟祥花交纳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3688元(即每平方米28元×65.85平方米×2个取暖期)。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