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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天诉宋培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天,宋培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天,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兰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兰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天因与被上诉人宋培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绎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XX、郝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越,被上诉人宋培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培智与蓝天从2011年起一直做麻黄草生意,宋培智2012年又将麻黄草卖给蓝天,蓝天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119726元向宋培智出具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时间。宋培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兰天立即支付欠款1197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兰天与宋培智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兰天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宋培智请求偿还11972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要求兰天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宋培智也未提出催要该欠款的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兰天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宋培智欠款119726元。一审宣判后兰天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内蒙古盛乐制药有限公司的麻黄草收购员,向被上诉人购买麻黄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出具欠据后,上诉人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汇款83000元;三、内蒙古盛乐制药公司被司法机关查封,上诉人无法及时拿出相关证据以及在开庭前上诉人有病住院治疗的特殊情况下未能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忽略上述情况,作出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存在不实之诉和超标的保全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诉争欠条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合同相对的欠款人为兰天,上诉人陈述的内蒙古盛乐制药公司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多次麻黄草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每次付清一笔,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欠条交回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的以银行汇款单抵充或扣减诉争欠条数额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该汇款单相适应的欠条已由上诉人收回。三、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延期举证或开庭,致使造成缺席判决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四、上诉人提出超标的保全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支汇款单,拟证明向被上诉人给付7万元麻黄草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已收到该款,但与诉争的欠款无关。经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三支汇款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质证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为2011年所欠麻黄草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培智自2011年至2012年向上诉人兰天出售麻黄草,2012年4月5日上诉人兰天向被上诉人宋培智出具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宋培智麻黄草款119726元,欠款人兰天”。该欠条右上角有“前三车已付清”的注明。另查明,上诉人兰天分别于2012年6月5日、9月11日、10月11日向宋培智账号为6229760080600075171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汇款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兰天在出具欠条后汇款给被上诉人的70000元能否从119726元中核减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欠条中所指款项为2012年收购麻黄草的欠款。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认为2011年收购的麻黄草款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则认为除了诉争欠款外,上诉人还欠2011年收购的麻黄草款86000余元。从常理分析,如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除了欠付2012年收购麻黄草款外还欠被上诉人2011年麻黄草款,那么在出具诉争欠条时应合计以往欠款一并出具欠条。另从欠条上所注明“前三车已付清”内容来看,该欠据为最终结算凭据。综上,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5日、9月11日、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汇款70000元从诉争欠款中核减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收购麻黄草为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超标的保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调整。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兰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培智欠款49726元(119726-70000)。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26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52元,共计5061.78元,由上诉人兰天负担2061.78元,剩余3000元由被上诉人宋培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绎 玄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XX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旭   日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