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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劳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谋、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劳某在化州市河西区北岸某某士多店打工。同年10月24日,当劳某在销售“可愈糖浆”时,被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时发现,并被执法人员当场从该店扣押到“可愈糖浆”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303袋(上述被扣押的药品未随案移送)。经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劳某销售的“可愈糖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没有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以假药论处。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可愈糖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价值人民币1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说明”、证人吴某、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化州市北岸某某士多店销售的药品的认定结论”、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化州市河西区北岸某某士多店销售没有标示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可愈糖浆”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假药“可愈糖浆”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303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扣押在案的假药“可愈糖浆”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303袋,予以没收,由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