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道成与杨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兵,刘道成,郭厚山,张德华,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兵。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成。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郭厚山。原审第三人张德华。原审第三人杨军。上诉人杨加兵因与被上诉人刘道成、原审第三人郭厚山、张德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加兵及委托代理人陈鹰、被上诉人刘道成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厚山、张德华、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成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其采取送货的方式向杨加兵所在的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运送红砖、沙等建筑材料共计17次,出具了入库通知单17张,累计货款78550元,每次送货后由郭厚山经手签字,杨军或张德华签字确认,其多次向杨加兵及郭厚山、张德华、杨军索要货款,但相互推诿并以各种理由拒付,甚至撕毁入库通知单,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加兵、郭厚山、杨军、张德华支付货款7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加兵原审辩称,刘道成向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所运送的材料款已结清,其没有向刘道成出具货款收据及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道成的诉讼请求。郭厚山原审述称,刘道成所诉的货款已结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道成诉讼请求。张德华原审述称,刘道成所诉的货款已结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道成诉讼请求。杨军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刘道成向杨加兵所在的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工地运送红砖、沙等建筑材料,出具17张入库通知单,合计货款73950元,郭厚山作为经手人,张德华、杨军作为采购人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名。刘道成以杨加兵及郭厚山、张德华、杨军下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加兵、郭厚山、张德华、杨军支付货款7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道成向杨加兵送货,杨加兵向刘道成出具入库通知单,双方由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杨加兵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刘道成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杨加兵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意见未予以采纳。刘道成要求杨加兵支付货款73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厚山、张德华、杨军与刘道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下欠货款的事实,故刘道成要求郭厚山、张德华、杨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未予以支持。经原审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加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道成支付货款73950元;二、驳回刘道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杨加兵负担。杨加兵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刘道成入库单均不是由杨加兵出具,杨加兵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款欠据;2、刘道成向洑水镇福港花园所运送材料款,账已结清,根据我们的交易习惯,入库单当场撕毁,不存在下欠建筑材料款。刘道成仅凭已经撕毁的入库单起诉要求杨加兵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杨加兵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道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道成承担。刘道成二审辩称,1、本案的杨加兵的工作人员就是郭厚山、张德华、杨军,向刘道成出具17张入库通知单;2、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撕毁的问题,不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撕毁,是刘道成跳楼报警,派出所怕刘道成生命安全没有保障,所以让刘道成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撕毁单子的时间是农历二十四的下午。杨加兵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拟证明买卖关系是杨加兵和砖厂老板形成的,刘道成是司机。刘道成对杨加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是真实的,但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出事是在2015年2月12日(公历),而杨加兵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均为2014年4、5月份所做。该笔录作出时撕毁入库单的事件还没有发生。所以该询问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上来讲询问笔录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属于证人证言,作出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道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陆市洑水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二、派出所接警登记薄。拟证明,杨加兵撕毁刘道成条据时,刘道成跳楼寻死,派出所建议民事诉讼。杨加兵对刘道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缺乏真实性,刘畈村距跳楼的地点有很远的距离,大约有5公里,村委会的干部不可能知道发生了跳楼事件。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报警登记上只说洑水有人跳楼,并没有注明是谁要跳楼,为什么要跳楼,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杨加兵、刘道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杨加兵、刘道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17张被撕毁的入库通知单记载的大写金额合计为73950元。本案争议焦点:17张被撕毁的入库通知单是否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刘道成向杨加兵所在的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工地运送红砖、沙等建筑材料,杨加兵的工作人员郭厚山作为经手人,张德华、杨军作为采购人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名。杨加兵出具17张入库通知单,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加兵应当支付货款73950元。该17张入库通知单是在刘道成向杨加兵主张债权时被杨加兵一次性撕毁的,该债权没有支付,故杨加兵应当支付该货款。刘道成原审主张78550元属于17张入库通知单计算错误,原审支持7395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杨加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杨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