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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张才、李敬思等与李福宁、李福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再初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张才(曾用名张永升或李张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敬思。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鸿萍。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敬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爱珍。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象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等人起诉至本院称,1995年11月1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发证确认古柳村发包邱家下垌的一块责任田(四邻界址为:东邻爱华,西邻伟成、桂逢,南邻忠恒,北邻振琼)给原告承包经营。2004年7月7日,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次确认古柳村发包上述田块给五原告承包,该证书的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4年4月原告李敬欢发现该责任田被人耕种。后经多方了解,是上述三被告正在共同耕种,经多次交涉未可。原告向象州镇沙兰村民委提出调解,村民委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原告的该责任田每亩产干谷约800斤,价值人民币1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停止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并退还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亩1500元至退还责任田不受影响耕种时止。原审被告辩称,争议承包田原系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古柳村第二小组村集体将该田发包给答辩人的家父李树桥承包,面积1.19亩,有当时的村小组长及村民丈量和见证。作为外来户的李张才1994年与李树桥口头协议互换经营责任田,当时李张才承诺待孩子长大后可以要回。当时尚年幼的三被告直到2012年李树桥病危时才知道换田经营一事。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组人,而且互换田亩误差大,该责任田应该归自己耕种。于是被告李福华找李张才商量,要求要回邱家垌责任田,李张才满口答应兑现当年承诺。于是被告于2013年春开始耕种该责任田。答辩人耕种该责任田是得到原告同意的,终止互换也是其同意的。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问题,更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民委古柳村村民。原告李张才、李爱珍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原告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的父母亲。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是兄弟关系,其父李树桥已病故。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分配邱家下垌责任田0.5亩(土地承包证书登记为0.5亩,与实际亩数不符)给李树桥承包经营,分配白蚊田和大朝田给李张才承包经营。1991年,原告李张才与李树桥口头协商互换承包田经营,由李张才耕种原属李树桥的邱家下垌承包责任田共0.5亩,李树桥耕种原属李张才的白蚊田和大朝田。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颁证,原告方取得了邱家下垌田0.5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县人民政府重新颁证,确认原告继续承包上述责任田。多年来,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知道双方互换责任田的情况,未提出异议。2013年春,被告以原告李张才在换地经营时承诺待被告长大后换回承包责任田为由先行耕种争议的邱家下垌责任田,原告李敬思、李敬欢也于当年耕种已登记在被告李树桥名下的白蚊田和大朝田。2014年,原告未继续耕种白蚊田和大朝田。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耕种原告责任田,退还原告经营;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至退还责任田不受影响耕种时止。本院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相互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但已互换耕种长达十九年之久,发包方亦未提出异议,且互换之后,政府已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实际耕作人的名下,互换责任田的义务已履行完成,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互换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原告方对邱家下垌责任田依法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证书未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原告对登载的田亩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未经合法手续,私自抢种上述田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并退还责任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田经营损失1500元,由于被告方耕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责任田后,原告也耕原来被告耕种的责任田,原告的经济损失基本得到了弥补。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是暂时换地耕种,其于2013年要回争议责任田是经原告同意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并以起诉形式表明其否定态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1.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停止耕种古柳村发包邱家下垌诉争的0.5亩责任田,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责任田退还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2.驳回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内容与实际承包面积严重不符,判决只写责任田亩数,没有写上责任田的四邻界址,即以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和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辩称,原告不是本组人,且所诉争的互换田亩误差大,该责任田应该归被申请人耕种。当时被告李福华曾经找李张才商量过,要求要回邱家垌责任田,李张才也满口答应兑现当年承诺。因此被告才于2013年春开始耕种该责任田。答辩人认为,耕种该责任田是得到原告同意的,中止互换也是其同意的。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问题,更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与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均系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民委古柳村村民,李张才与李爱珍系夫妻关系,亦是原告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的父母亲。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三人系同胞兄弟。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时,原古柳生产队在邱家下垌(地名)分配有两处责任田(土地承包证书分别登记为0.75亩和0.5亩各一处)给户主为李树桥户(已故,系三被告的父亲)承包经营,在白蚊和大朝(地名)分配有责任田给户主为原审原告的李张才户承包经营。1991年原审原告李张才与原审被告之父李树桥协商达成互换承包田来经营的口头协议,由李张才耕种原属李树桥位于邱家下垌的登记项为0.5亩那一处承包责任田,由李树桥耕种原属李张才的位于白蚊和大朝的责任田。1995年12月21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向原审原告颁发《土地延包合同》,原审原告方取得互换后耕种的该0.5亩的邱家下垌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7月7日象州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承包证,确认原审原告继续承包该责任田,承包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自换田以来从未见任何一方提出异议,且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亦知道双方互换责任田之事。2013年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李张才在换地经营时曾经承诺待被告长大后即把承包责任田相互换回为理由,自行耕种了已换耕的邱家下垌的该责任田,而原审原告李敬思、李敬欢也于当年耕种了登记在原审被告的父亲李树桥名下的白蚊田和大朝田。201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耕种原告责任田,退还原告经营;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至退还责任田不受影响耕种时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该处邱家下垌责任田的面积与四邻界址,在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书上的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面积登记为0.5亩,比实际面积小;四邻界址登记为:东邻爱华、西邻伟成、桂逢、南邻忠恒、北邻振琼,实际为:东邻谢振琼、西邻李爱华、李忠恒、南邻李爱华、北邻李伟成、曾桂逢。本院再审认为,农村村民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并经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和颁发承包证书后,即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以互换等方式依法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原告经营管理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民委邱家下垌的争议责任田是经过象州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颁发了承包经营证书的,原审原告的该承包经营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该责任田原来是原审被告的父亲等家人耕种经营,当时政府也颁发有承包证书,但后来原审原、被告两家已相互把该责任田交换耕种长达十九年之久,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新的土地承包调整过程中,原审被告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合法流转。现象州县人民政府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实际耕作人李张才为户主的家庭名下,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该责任田的承包现状。原审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没有征得现承办人的同意,自行抢种该责任田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要求其停止耕种、退还责任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审被告在耕种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责任田时,原审原告亦耕种了原审被告所耕种的责任田,其经济损失基本上得到了弥补,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恰当,但在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应退还被侵权土地的表述不准确,不利于正确理解与执行,本院予以变更。再审申请人要求以实际四邻界址确定被侵权土地的再审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应停止对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民委邱家下垌责任田(四邻界址登记为:东邻爱华、西邻伟成、桂逢、南邻忠恒、北邻振琼,实际为:东邻谢振琼、西邻李爱华、李忠恒、南邻李爱华、北邻李伟成、曾桂逢)的耕种,退还给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耕种。本案原审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李张才、李敬思、李鸿萍、李敬欢、李爱珍负担50元,原审被告李福宁、李福华、李福庆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科审 判 员  覃 源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 雪附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