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系原告李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小惠,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也系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钟某某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某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德水、委托代理人王小惠,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骑着一辆电动车途经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牌头时,被告钟某某驾驶一辆赣A7××××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同向行驶,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至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4周。根据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查,被告钟某某驾驶一辆赣A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许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李某诉请由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99元(医药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7×27819元/年÷365=3201元,误工费12×7×1500÷30=42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红谷滩新区德邦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3、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七张、收条,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门诊费共计299元,预交金额共计2000元。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12周,护理期限评定为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鉴定费花去3100元。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某在红谷滩新区德邦汽车维修中心学徒工作,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钟某某、许某某的辩称意见均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原告李某系学徒,没有收入来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答辩如下: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那里居住,不能证明收入是来于城镇。2、对证据3,预交金额收据三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3、对证据4,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过高。4、对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没有载明合同时间,劳动合同乙方未签字,工资表不是原始的财务做账的凭证。5、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收条无法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该份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工资、乙方、合同签订日期等合同的基本内容条款均系空白,工资表不是原始的财务做账的凭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钟某某案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1080元。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某某具有驾驶C1型车辆的资格,赣A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许某某。3、保单,证明赣A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原告李某、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骑着一辆电动车途经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牌头时,被告钟某某驾驶一辆赣A7××××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同向行驶,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至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3216.32元,其中被告钟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108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2136.32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赣A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7年11月15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住在德邦行汽车维修中心宿舍××××花园一期××栋×单元×××室,即其在城镇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赣A7××××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李某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付。原告受伤住院29天,依据医嘱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2天,营养期限为29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201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2733.7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任何正式发票,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5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具体如下:1、医药费2000元(实际原告垫付医药费2136.32元,但原告诉请200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天=2900元;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周×7天×23432元/年÷12÷30天/月=2733.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9、鉴定费3100元。上述第1-4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0元。因赣A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480元由肇事者即被告钟某某承担。上述第5-8项共计548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4851.7元。第9项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即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51.7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851.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钟某某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458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4.2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15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欧芦优人民陪审员 聂丰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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