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春旺与李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旺,李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971号原告肖春旺,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相芹,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肖春旺诉被告李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旺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保证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相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5月13日、5月24日和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30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元、300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月利率10‰、15‰、15‰,剩余两笔系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肖春旺现金贰拾万零五千元,保证在我说的时间之内给完,不再托,如果再托,后果自服,3月16号到3月23号”。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付借款20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相芹向原告肖春旺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被告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20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逾使用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春旺借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李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