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友信与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信,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梁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梁友信,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军。被告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创宁大厦710室。法定代表人:陈俊军。被告梁志文,男,汉族。原告梁友信诉被告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世投资公司”)、梁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信的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曾献武,被告陈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俊军是朋友关系,两人均从事投资行业。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俊军以开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转款事宜,遂委托儿媳黄育华代为转款给被告陈俊军。当日,黄育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俊军个人的指定账户分5笔共计转账199万元,2013年4月21日黄育华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陈俊军的工商银行账户分4笔共计转账200万元,另外还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被告陈俊军转账1万元,两天之内总计向被告陈俊军交付借款400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陈俊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俊世投资公司、梁志文分别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表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军无法如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陈俊军、俊世投资公司、梁志文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陈俊军已按月利率3%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陈俊军最迟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结清利息。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俊世投资公司及梁志文自愿为本案借款重新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被告陈俊军还清原告所欠本息之日止。签订协议书后至今,被告陈俊军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梁志文向原告梁友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梁志文连带承担。被告陈俊军、俊世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400万元均无异议,被告陈俊军确实已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但已向原告支付借款45天的利息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被告俊世投资公司确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被告陈俊军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陈俊军、俊世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扣减。被告梁志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梁友信与案外人黄育华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梁友信借款给陈俊军人民币肆佰万元,由于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转款手续,现特委托黄育华通过账号:工商银行62×××97或在银行柜台代为转款给陈俊军”,黄育华在委托书上注明“同意接受委托”并签名、捺手印。2013年4月20日黄育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7)向被告陈俊军的指定账户(卡号62×××26)转账五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9万元,2013年4月21日黄育华再次向被告陈俊军的账户转账四笔,均为50万元。被告陈俊军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收到梁友信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肆拾伍天,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并注明“梁友信付款账号户名:黄育华,工行账号:62×××97,陈俊军收款账号户名:陈俊军,工行账号:62×××26”,被告梁志文在借条“借款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并载明“本人梁志文承诺愿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关系结束”,被告俊世投资公司在借条“借款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俊军签名。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陈俊军尚欠梁友信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利息已付到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陈俊军应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同时一并结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俊世投资公司和梁志文自愿为陈俊军欠梁友信的上述借款和利息重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陈俊军还清所欠梁友信的借款和利息为止。如陈俊军不能清偿所欠梁友信的借款和利息,俊世投资公司和梁志文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友信、被告陈俊军、梁志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被告俊世投资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俊军签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志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俊军向原告梁友信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转账凭证显示的总金额为399万元,但原告主张另有1万元为自助柜员机转账交付故无法提供转款单据,且被告陈俊军对其已实际收到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故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俊军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本息最迟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陈俊军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能归还借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陈俊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在借期45天内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经换算得每日利率为1‰,即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记载的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4日起向被告陈俊军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陈俊军辩称其已经按照月利率3%将利息从借款之日支付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当庭对此表示认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借款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经审查,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军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258天期间内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400万×3%÷30天×258天=1032000元,而借款本金400万元在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应当为:400万元×5.60%×4倍÷365天×258天≈633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相关规定,经抵扣被告陈俊军在此期间向原告偿还的1032000元,被告陈俊军尚欠本金为:400万元-(1032000元-633337元)=3601337元。综上,2014年1月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601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俊世投资公司及被告梁志文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两被告在借条中均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或签名,并在还款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其为被告陈俊军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限为直至被告陈俊军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为止。以上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俊世投资公司、梁志文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其应当对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在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各方当事人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31日,则原告有权在该日起算的二年内向借款担保人主张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俊世投资公司、梁志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军向原告梁友信偿还借款本金3601337元;二、被告陈俊军向原告梁友信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601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梁友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志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梁友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98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梁友信负担9345元,由被告陈俊军、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梁志文共同负担429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