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振波与裴树清、杨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波,裴树清,杨红伟,贾真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振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树清。委托代理人郭志东,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伟。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金晨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贾真璞。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波与被告裴树清、杨红伟、贾真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裴树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东、被告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站、被告贾真璞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树清与杨红伟合伙做生意,于2013年10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贾真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但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2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8.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9日被告裴树清出具的借据,载明被告裴树清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2、2013年10月9日被告贾真璞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被告贾真璞为被告裴树清的327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裴树清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裴树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存折,载明被告裴树清的个人储蓄活期存款账户在2013年10月9日分别存入11万元和289万元,合计3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载明2014年1月17日、9月23日被告裴树清分别向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7万元和56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36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15万元。被告杨红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贾真璞辩称,其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只表示为被告裴树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裴树清和杨红伟共同借款不知情,被告裴树清对被告贾真璞隐瞒了重要事实,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贾真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红伟、贾真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裴树清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裴树清和被告杨红伟共同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11万元交付被告裴树清并向裴树清的账户内转账289万元,后原告再次从家中取出2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裴树清。被告裴树清和杨红伟对共同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27万元的借款利息,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被告裴树清向本院提交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的存折证明该主张,原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存折中反映的300万元只是借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裴树清和杨红伟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收到3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300万元之外另行交付二被告27万元款项,原告主张该事实存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27万元利息的主张能够与该陈述及借据相互印证。另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数额为327万元的主张与该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裴树清提交的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存折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贾真璞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贾真璞为被告裴树清、杨红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贾真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出具担保书只是为被告裴树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裴树清与杨红伟共同借款不知情,借款人对担保人隐瞒了重要事实,故担保合同无效,贾真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担保合同系依法成立,原告及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关于共同借款的主张并未加重被告贾真璞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贾真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故其主张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裴树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6日、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36万元和5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均为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冲抵利息。被告裴树清主张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交付二被告300万元借款,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327万元的借据。被告贾真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树清、杨红伟未能按约还款,但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6日、9月23日和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36万元、56万元和15万元,合计1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偿还借款327万元,因其预先扣除了27万元的借款利息,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裴树清、杨红伟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134万元,该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4日,故尚欠利息应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裴树清、杨红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我国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树清、杨红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贾真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树清、杨红伟主张已付利息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自愿支付该利息后再主张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树清、杨红伟共同偿还原告张振波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真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振波负担3084元,由被告裴树清、杨红伟、贾真璞共同负担1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