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俊友与刘恩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02号原告:沈俊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刘恩海,农民。原告沈俊友诉被告刘恩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刘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友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南北对门,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无故强行将原告门前通道小桥拆毁,因下面是宽约1米、深约1.2米的水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破坏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事发后原告找村委会解决,可村委会调解多次,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恩海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门前通道小桥拆坏不属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没有拆原告家门前小桥,只是将原告门前搭的两块石板中的一块挪到一边,因为被告宅基地的北边界至沟中,水沟南墙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水沟南墙搭石板应与被告协商,原告不但未与被告协商,还往水沟中填土,被告才将原告搭在水沟上的石板挪走。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及该侵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沈俊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门前的通道石板予以拆毁。证据二、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门前的小桥拆毁是事实,经村委会调解未调解成功。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照片属实,无异议。关于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只给双方调解过一次,未调解多次,证据不属实。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宅院南侧留有门口,门前往南约2米为一条宽约1米,深约1.2米的水沟,原告在门前水沟上搭了两块石板,以作出行之需。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恩海将原告搭在门前小桥上的两块石板中的一块挪到一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邻居住,双方就水沟权属存在争议,关于原告在水沟上搭建石板问题,原、被告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处理,不应以争吵等方式激化矛盾。原告宅院仅在南侧留有门口,为了正常出行,原告在门前水沟上搭建石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告无论是否为水沟南墙所有权人均不应干涉原告正常通行。因原告门口大门宽约3米,原告在门外3米范围内搭建石板理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俊友在门前小桥上搭建石板保证正常通行(以3米为限),被告刘恩海及其他人不得予以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刘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