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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毛慧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毛慧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姚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芳华。被告:毛慧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毛慧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江山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3977.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及滞纳金620.53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工行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70084426390。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77.4元、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共620.53元,合计4597.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977.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为620.53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