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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无业。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庹某将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均另案处理)四人带至其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富康花园5栋703室的租住处,后五人共同吸食了由陈璐提供的冰毒。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于当日抓获后,四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结果。庹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富康花园5栋703室房屋所有人王进的陈述以及其房产证书;2、被告人庹某《辨认现场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3、被告人庹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02)张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5、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7、陈璐、雷新敏、刘金鑫等人的证言;8、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等人尿样毒品检测照片;9、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等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10、陈璐、雷新敏、刘金鑫等人《辨认笔录》;11、陈璐、刘金鑫等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12、陈璐、刘金鑫、雷新敏、涂启军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