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迎军诉被告吴运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陈迎军。被告吴运富。原告陈迎军诉被告吴运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军诉称,2014年7月份,包工头吴运富修双庙至赊湾水泥路,找水泥搅拌场地四亩左右,经人介绍,我们双方同意每季场地租金5000元,耽误种麦再拿一季的钱,一年分两季,口头约定工程完成后马上将场地石子全部清净,复耕好,让种庄稼的出租户满意为止。吴运富2014年7月至10月份第一季场地租赁费5000元已给付原告,随后被告没有言明还用不用该土地,也没有交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下余第二、三季的租赁费,并进行复耕。被告吴运富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用原告的场地本身就是使用几年的草场,地面已经碾实,已经不是耕地。第二、我租赁原告的场地根本就没有约定按季出钱,而是以我承包的几公里水泥路工程结束为止。第三、我用原告的土地已经不是耕地,不存在复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迎军租赁其邻村李庄村的耕地平整后用作收麦秸场地,2014年农历5月份,被告吴运富经中间人李炳青、陈新东介绍,租赁原告陈迎军正在使用的麦秸场地,做修路存放砂石及搅拌混泥土场地。当时口头约定租赁费5000元,使用到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如果耽误种麦由吴运富另行进行补偿。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场地进行施工,到2014年农历11月底完工后,被告将施工设备运走,但没有将场地中的水泥墩及遗留的水泥砂石清除,也未将场地中的水坑填平。原告通过介绍人让被告清除场地上的遗留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及支付耽误原告使用该场地的租赁费未果,原告陈迎军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利用该部分场地收麦秸。原告为让被告复耕土地及追要租赁费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运富在使用完原告的场地后,应该及时将遗留在场地上的砂石、水泥墩清除干净,并把所挖的水坑填平,恢复到原告将该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时的状态。现被告在使用过原告的场地后,未及时将场地中的遗留物清除,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后交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将原告的场地恢复使用前的状态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逾期后的使用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农作物种植的季节(一年两季)支付租赁费,因其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的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把场地恢复原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故被告依法应另行补偿给原告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使用原告陈迎军场地中的水泥墩、水泥渣、砂石等遗留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二、被告吴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迎军场地使用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