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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鼎光与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鼎光,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黔,毛敬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林鼎光,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荣烈、何璐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黔。被告陈黔,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毛敬英,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鼎光与被告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黔、毛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鼎光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黔、毛敬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查��、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鼎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镇宁县弘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黔、毛敬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自即日起,冻结原告提供担保的两处房产:1、产权人林鼎光,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洋中村洋中新村188号滨江御景X#楼XXXX单元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侯房预YR字第××号);2、产权人林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X#地二期XX#楼XXX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