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保君、羊为纲与裴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保君,羊为纲,裴立俊,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卢保君,干部。原告羊为纲,干部。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立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系被告裴立俊亲戚),市民。第三人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法定代表人赵林生,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保君、羊为纲诉被告裴立俊、第三人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窝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保君、羊为纲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被告裴立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第三人龙窝居委会法定代理人赵林生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保君、羊为纲共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裴立俊因种植大棚需要资金周转,向我们借款10万元,并在条据中约定该款在龙窝村相关资金中暂借,但实际款项是从龙窝村委会村级账务中列支给被告裴立俊的。原来罗桥镇领导同意在大棚补贴款中偿还该10万元,目前被告裴立俊的大棚补贴款已经不够偿还该10万元,且被告裴立俊未有还款。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立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争款项是因为国家补贴资金未能按时下发,罗桥镇政府按照约定帮助我领取补助金的义务而指令罗桥镇龙窝村委会先行垫付10万元给我。为证明我领取了该10万元,我按照罗桥镇政府的要求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承诺该笔款项在我应得的补贴款中扣除,而且罗桥镇政府还向龙窝村委会承诺该笔款项归罗桥镇政府扣还。事实上我出具的借据没有交付给原告,而是罗桥镇政府夏正杨主席经办,该10万元是夏立杨交付给我的,由此可见,我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窝村委会辩称,该笔款项确实是从我村委会村级账户上支出给被告的,并且在借据上也有所载明,经管站同意在我村级账户中列支,暂借给被告并且罗桥镇政府同意出借该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保君、羊为纲为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委会工作人员。2012年9月18日,被告裴立俊因种植大棚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到卢保君、羊维刚银行贷款壹拾万元整,还款期为到大棚补助款扣除,欠到人:裴立俊,2012.9.18”。2012年9月24日,原告卢保君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裴立俊,原告卢保君、羊为纲认可该10万元从第三人龙窝村委会账户中支出。后被告裴立俊未有偿还该笔款项。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高效设施农业土地流转合同1份,阜宁县农业局验收表、拨款申请表各1份,工人工资支出表1份,承诺书1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裴立俊向原告卢保君、羊为纲借款,有原告卢保君、羊为纲提供的由借款人裴立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裴立俊辩称二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该笔款项是从罗桥镇龙窝村委会账户中支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未成立和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裴立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卢保君、羊为纲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2012年9月24日,被告裴立俊实际受领了借款,则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故对被告裴立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裴立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立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保君、羊为纲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裴立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楚士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