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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丽媛与王警非、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媛,王警非,陈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蔡丽媛,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桂林穿山小学教师,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莫荣骧,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警非,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陈凌,女,1970年3月24出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员工,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蔡丽媛诉被告王警非、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丽媛的委托代理人莫荣骧、被告王警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媛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警非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年,每月给付银行贷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初期,被告王警非每月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但自2014年2月以后就不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45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2014年12月29日才归还本金120310元,利息4500元,尚欠本金379690元及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9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8月的利息为18127.1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警非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王警非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分别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丈夫94500元、卖车款35000元及2014年12月29日灵川法院的执行款124810元。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同意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陈凌并不知道借款之事,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希望法院不要判决被告陈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警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现借到蔡丽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本人生意上周转,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据。注上述借款由石文军从建行看上转入本人账上。”同日,石文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43×××02的账号将50万元转入被告王警非43×××88的账号内。被告王警非借款后,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偿还给原告款项共计254310元(其中偿还本金184469.89元,利息69840.11元),偿还的方式分别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500元、卖车所得款35000元及委托原告领取的灵川法院执行款12481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王警非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王警非与陈凌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王警非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王警非返还借款本息能否获得支持;二、被告陈凌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警非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转帐凭条为证,且被告王警非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王警非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王警非返还本金379690元,因被告王警非已经返还原告本金184469.89元,尚欠本金315530.11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王警非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警非以被告陈凌不知道借款为由,故被告陈凌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警非、陈凌共同返还原告蔡丽媛借款本金人民币31553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蔡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97.5元、保全费2418,共计5915.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蔡丽媛负担595元、二被告负担5320.5元。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雯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