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彭玉婷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婷,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负责人黎荣飞,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社区。负责人黎广生,社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婷因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玉婷于19**年*月*日出生,是夏北洲表彭*坚和梁*欣的婚生子女,其母梁*欣属居民户口,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彭玉婷于1995年5月8日随母入户平洲夏北居民户口,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2014年8月18日,彭玉婷向桂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彭玉婷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允许彭玉婷按洲表经济社1994年度进行出资购买股份,成为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的合法股东,颁发股权证书,并允许购至满股;;2、责令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向彭玉婷发放从1997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5年1月28日对彭玉婷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彭玉婷不符合夏北洲表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彭玉婷不具有洲表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彭玉婷不具有第三人夏北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彭玉婷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3月5日、3月11日、2月4日,桂城街道办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彭玉婷、洲表经济社、夏北经联社。彭玉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洲表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作了相同规定,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桂城街道办依法有权对彭玉婷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并责令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发还股份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桂城街道办收到彭玉婷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彭玉婷和两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彭玉婷于19**年*月*日出生,是夏北洲表彭*坚和梁*欣的婚生子女,其母梁*欣属居民户口,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彭玉婷于19**年*月*日随母入户平洲夏北居民户口,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不符合《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两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彭玉婷在1995年出生入户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可享受作为非农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福利。彭玉婷认为其应当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桂城街道办对彭玉婷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彭玉婷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彭玉婷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玉婷请求撤销桂城街道办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玉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玉婷负担。上诉人彭玉婷上诉称:1.1998年之前的户籍政策只能是随母入户,虽然上诉人的父亲是股东,但由于上诉人母亲属居民户口,故上诉人1995年出生入户随母登记为非农业。2.国家在1998年7月22日起实施婴儿可随父随母自愿入户的政策,根据粤府(1998)68号《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为题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随父亲彭志坚的农业户口,但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父亲彭志坚停发了7-10年的股份分红,又不给予上诉人农业户口,剥夺了上诉人成为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成员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述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北经联社述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彭玉婷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股东资格及返还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桂街行决字(201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彭玉婷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股东资格的问题。经查,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为农民且履行相应义务。洲表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之后洲表经济社的章程均沿用了上述条款内容。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于19**年*月*日出生,是夏北洲表彭*坚和梁*欣的婚生子女,其母梁凯欣属居民户口,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上诉人于1995年5月8日随母入户平洲夏北居民户口,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原审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出生登记为非农是由于当时国家户籍政策的规定所致,自1998年之后上诉人可选择随父随母入户,即上诉人有权选择具有农业户口的父亲入户,但原审第三人不给予上诉人农业户口,剥夺了上诉人成为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权利。如前所述,是否具有农业户籍是上诉人是否具备两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上诉人自1995年出生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并保持至今,至于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是基于何种原因登记为非农,以及后来上诉人又是基于何种原因未将户籍变为农业户口,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彭玉婷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玉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