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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某。被告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在武宣县做生意,由于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得款后,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的签订地武宣县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武宣县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因此,在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交纳(原告已经交纳,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明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