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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任黑旦、孙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任黑旦,孙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永刚,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黑旦,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孙兵海,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永刚诉被告任黑旦、孙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黑旦、孙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黑旦、孙兵海于2012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还款24000元,下欠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黑旦、孙兵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黑旦、孙兵海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还款24000元,下欠20000元,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该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所出具的一张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任黑旦、孙兵海借到原告李永刚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任黑旦、孙兵海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月息2%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黑旦、孙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任黑旦、孙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