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强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强,赵某,胡某华,张某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强,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某镇某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华,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艳,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张素艳镇张素艳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胡某华、赵某强、张某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胡某华、赵某强、张某艳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艳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胡某华、张某艳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强撤回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