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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甲、段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甲,段某,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段某之夫。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段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之委托代理人郭燕云,被告王某甲、段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被告王某甲、段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母亲,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是原告与王某甲的婚生子。××××年××月,原告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迁入以被告王某甲为户主的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农X号。后原告与王某甲虽以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农X号付1号为住址单独立户,但事实上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农X号及X号付1号为同一地址,原告与四被告仍共同居住于该院。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北沈家桥村面临拆迁,户口冻结,原告未能将户口从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农X号迁出单立。不久,北沈家桥村开始拆迁,拆迁计户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产权计户单位,即“一证一户”;农户安置面积达不到人均80平方米的,无偿补足人均80平方米,对于派出所在册并参加村集体分配的北沈家桥村农业户籍人口,无偿分配给每人20平米的商业面积作为经济发展用房,自行过渡期30个月内每人每月440元生活补助费,过渡费1000元/人/月。尽管原告与王某甲单独立户,但因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农X号及X号付1号为同一地址,故拆迁办将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同一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办将属于原告过渡费、生活补助费以转账方式统一发放至被告王某甲名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将属于原告的各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68880元、征地款7000元,小计75880元;2、判令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农318X房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段某辩称,原告与王某甲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对这个家不负责任,孩子是其帮助抚养大的,房屋也是其盖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房子的问题,商铺20平米与住宅80平米确实存在,但均尚未建成。村上分的第一笔钱即30个月的过渡费,每人每月1000元其确实领取了,其余的则在村上并未领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说的过渡费数额不知道怎么计算的,但原告享有过渡费属实,由于双方的纠纷其父亲领取了30个月,剩余的没有领取,在村上放着。村上没有分配征地款,且原告与其离婚的时候明确表示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村上2011年3月15日拆迁,原X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和段某,原告在X号院不享有任何财产,现在村里的拆迁安置房正在建设,并不具备分割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段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亲。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是原告与王某甲的婚生子。××××年××月,原告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村X号。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北沈家桥村拆迁,原告与四被告作为一户,由户主王某甲代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与四被告共五人参与拆迁安置。被告王某甲作为户主领取了相关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权益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为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向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委托记账服务中心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某甲作为户主代表五人先后领取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过渡费297600元,人均59520元。同时查明,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交付。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委托记账服务中心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已将其户籍迁入被告王某甲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北沈家桥村X号,成为该村村民。虽然其现与被告王某甲已协议离婚,但仍是该村村民。现该村拆迁安置,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村民之一,户籍仍与被告在一起。被告王某甲作为户主代表,先后领取了原告以个人身份分得的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过渡费59520元(与四被告的一起)。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之征地款7000元,并无证据佐证,法庭调查亦未能核实,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与商铺,因尚未建成,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段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过渡费59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承担439元,四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