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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乃作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某某(自报),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乃某某携带铁撬,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一村路段堤坝顶,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福DF125-2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乃某某携带铁撬,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昆江三村韩江边一沙场,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力神DLS125-7E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乃某某携带铁撬,窜至护堤公路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众利鞋业公司对面堤坝顶,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田达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被追回。4、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乃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市尾村韩江岸边,见被害人陈某乙将汽车钥匙藏于汽车车尾防撞杆内后下江游泳,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汽车钥匙后,盗走陈停放于岸边的粤L-JS4**白色启辰牌DFL7120MAK3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8633元)及车内的一部三星牌GT-I9507V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汽车、手机、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元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乃某某共盗窃作案4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57723元。被告人乃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乃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乃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乃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乃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自行车1辆、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洁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