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博与张秋芳、刘胜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刘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陈博,居民。被告张秋芳,居民。被告刘胜儒,居民。被告刘景秀,居民。被告刘达胜,居民。原告陈博诉被告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刘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战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被告刘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刘达胜等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并就一年的利息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余款1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78.6万元(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合计198.6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达胜辩称,刘胜儒与被告刘达胜是亲兄弟,本案借款是被告刘胜儒、张秋芳借的钱,被告刘达胜只是签字担保,具体借多少钱不清楚,希望能够通过协调解决此事。被告刘胜儒、张秋芳、刘景秀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刘胜儒、张秋芳向案外人陈萍借款130万元,后陈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博,2013年1月6日被告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刘达胜及案外人孟昭荣、周冬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博(涂改内容)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人:张秋芳、刘胜儒(签字捺印)2013年1月6日刘景秀刘达胜孟昭荣周冬梅(签字捺印)利息二分张秋芳(签字)”。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秋芳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日,被告张秋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博现金(利息)叁拾万元整(¥300000)息不生息。(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张秋芳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秋芳、刘胜儒、刘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后,余款没有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张秋芳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自此之后,应当以120万元为本金计算借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6日,利息应当为763600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6日之后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儒、张秋芳、刘达胜、刘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63600元,合计1963600元,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收取11337元,由被告刘胜儒、张秋芳、刘达胜、刘景秀承担11209元,由原告陈博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