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武书军、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生,武书军,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立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书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神华新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审被告刘健,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刘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武书军及一审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刘永生认为,上诉人刘永生与被上诉人��书军的居住地均非伊金霍洛旗,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书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书军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双方签字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矛盾纠纷以调解为主,如调解不成,在伊旗法院进行仲裁”。当事人对可能产生的纠纷已经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托 娅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