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单梅、汪宏伟、汪宏治与张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单梅,汪宏伟,汪宏治,张富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文单梅,女,生于1954年8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汪宏伟,男,生于1980年8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汪宏治,男,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玉,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单梅、汪宏伟、汪宏治与被告张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文单梅、汪宏伟、汪宏治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