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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建元与许文城、陈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元,许文城,陈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王建元,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文城,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小红,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开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元诉被告许文城、陈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元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许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元诉称,2015年4月12日22时00分,被告许文城驾驶被告陈小红所有的闽EX79**号小型客车在山旧线漳浦县旧镇镇营脚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许文城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35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擦伤等。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10000元等。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89408.78元。请求被告人保漳浦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1000元,被告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其他损失34204.39元,被告许文城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求。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的保额是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的保额是强制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按医疗费用1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误工费按100天,按农村标准96.18元计算,护理费按57.5天乘以96.1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2650乘以20年乘以10%,共为2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标准1056元计算,精神损害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共35天计算,车损没有依据,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商业险的50%责任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文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小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00分,被告许文城驾驶被告陈小红所有的闽EX79**号小型客车在漳浦县山旧线旧镇镇营脚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许文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35天,共花去医药费52231.13元(非医保费用为12231.1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擦伤等。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10000元等。2015年8月25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5天,取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X7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小红,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又查明,被告许文城与被告陈小红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小红将车辆借给许文城使用期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许文城、陈小红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许文城、陈小红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再查明,原告抚养对象有父亲王润发(1939年5月23日出生),林妹(1944年6月5日出生),王润发、林妹夫妇共生育有一子三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居民户口薄、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元与被告许文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元与被告许文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愿意放弃对被告陈小红及许文城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陈小红已就其所有的闽EX79**号小型客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各自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元请求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经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漳浦县旧镇镇秦溪村,属农村户口,虽该村村委会证明王建元夫妻在当地经营烟杂店是原告家庭经济主要来源,原告也提供其妻子林秀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收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王建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31.13元(其中非医保122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天=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8元/天×35天+96.18元/天×55天×50%=6011.25元、营养费5223.1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0.2元/年×20年×10%+11055.9元/年×10%÷4人×5年+11055.9元/年×10%÷4人×9年=29169.97元、误工费96.18元/天×134天(定残前一天)=12888.1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848.5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63369.34元;被告中国人保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118848.58元-63369.34元-12231.13)×50%=21624.06元。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6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624.06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由原告王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