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押于恩平市戒毒所。辩护人吴某湛,系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恩平市横陂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祥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仍处于可操作状态,遂分两次(每次3000元)合共提取人民币6000元,事后用于日常生活花光。同年12月3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恩平市美华东路建设银行抓获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退回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祥,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向本院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现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的起止时间,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