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廖国建与关柏荣、佛山市洁康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建,关柏荣,佛山市洁康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75号原告廖国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被告佛山市洁康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耀忠。委托代理人陈伟清,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沈铭志。委托代理人陈思强。原告廖国建与被告关柏荣、佛山市洁康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关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关柏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458.86元;2.被告洁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洁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柏荣为我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我司已垫付原告14646.51元,应予以扣除,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向我司理赔。被告关柏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关柏荣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廖国建发生碰撞,造成廖国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柏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国建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22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洁康公司垫付了13786.51元医疗费及860元护理费,合计14646.51元。2015年6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国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廖国建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1岁,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关柏荣驾驶的轻型货车为洁康公司所有,关柏荣为洁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7849.7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廖国建的损失合共117849.75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624.46元(附表第四至十项),上述合共93624.46元。超出部分24225.2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予原告。扣除洁康公司垫付的14646.51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578.78元。被告洁康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中银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关柏荣、洁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3203.2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203.24元予原告廖国建。二、驳回原告廖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59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225.29元27671.46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2015年6月16日、7月10日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2500元2700元应为25天。原告住院25天,计得25天×100元/天=2500元。三营养费500元3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1750元1890元应为25天。原告住院25天,计得25天×70元/天=1750元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5197.4元对城镇标准无异议,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10%×20年=60385.8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异议。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65元未答辩。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2423.66元17500元应为97天,对每月收入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纺织服装、服饰业工资标准43187元/年,计得43187元/月÷365天×105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2423.6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2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17849.75元被告洁康公司垫付14646.5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