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赵某。被告郭某。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郭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在辉县市云梦纺织厂上班时,与被告郭某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书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与沟通,现被告离家出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