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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光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河南省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超。住所:长垣县文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薛东红。被告张光伟。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普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普瑞公司)与被告张光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普瑞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1日向张光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东红,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普瑞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河南普瑞公司和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锅炉房紧身封闭防冻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普瑞公司雇佣张光伟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张光伟以各种名义从工程项目部取走河南普瑞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06350元,实际用于工程支出不到100000元,其余的十多万元张光伟占为己有,后经河南普瑞公司多次催要,张光伟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故要求张光伟偿还工程款100000元。张光伟辩称,河南普瑞公司雇佣张光伟为其施工管理工作,施工期间,张光伟为河南普瑞公司支出费用远远超过起诉数额,张光伟至今没有得到河南普瑞公司的任何工资款。张光伟不应支付河南普瑞公司欠款,除此之外,河南普瑞公司还应支付超出部分4816元,应依法驳回河南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普瑞公司要求张光伟返还工程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普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欠条、收条等共计20份(复印件)。据此证明张光伟从公司支出206350元,实际张光伟没有花费这么多,应退还10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光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有:证据1、薛东红签字认可的支出单据。证据2、租赁电动吊篮合同一份、租赁明细一份、租赁收据两份、租赁提货单两份,据此证明施工所租赁的电动吊篮等的租金。3、购买电缆线、五金材料、吊篮电机等收款收据共3张,据此证明为工程购买的材料等。4、加油、购买塑钢窗、宴请工程方娱乐票据共3张,据此证明为施工支出的合理费用。5、购买手机发票2张,据此证明为答谢工程方为其购买的手机两部。6、工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单据20张,据此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住院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用。7、押金条两张、临时车辆通行证一份,据此证明为施工过程中使用车辆及其他物品所交纳的押金。8、工人借款收条两份、路费等共计17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工人所借支的工资、报销的路费等支出。经庭审质证,张光伟对河南普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在福建武夷项目部借支的,该借支款都用于工程日常支出,没有不合理支出。因河南普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张光伟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张光伟支出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工程支出。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普瑞公司对张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只认可85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基于上述认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河南普瑞公司从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到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的锅炉房紧身封闭防冻治理工程。河南普瑞公司委托张光伟负责此项目的施工管理。经河南普瑞公司同意,张光伟共从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走工程款206350元用于工程施工。河南普瑞公司以张光伟实际用于工程支出不到10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张光伟占为己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光伟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普瑞公司称,张光伟在负责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的锅炉房紧身封闭防冻治理工程中,从工程项目部取走工程款206350元,实际用于工程支出不到100000元,并将其余的十余万元占为己有,对该意见,张光伟不予认可,河南普瑞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由于河南普瑞公司对张光伟如何支出费用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辨别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出。故对河南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河南普瑞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韩卫民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