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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俊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金,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唐俊洲,庆阳市西峰区人。(缺席)。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西峰信用社)与被告唐俊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唐俊洲在我社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归,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俊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西峰信用社与被告唐俊洲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1.160000%。贷款用途为猪饲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唐俊洲只结息一次,金额为852.50元。为此原告西峰信用社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峰信用社与被告唐俊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唐俊洲未能���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俊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福审判员  党鸿运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