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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李俊志,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勇、李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是再婚,对婚姻大事随便,未作详细了解,认识不到3、4个月便结婚。婚后,原告仍在部队服役,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联系也较少。2012年12月,原告退役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各种矛盾暴露,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一起生活时间也非常短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122000元,对半分割。被告袁某某辩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方;如果判决离婚则婚生子郑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不止122000元,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医院病历、银行流水帐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六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励冰人民陪审员  曹兴全人民陪审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