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鼐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志强、赖润笑、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鼐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强,赖润笑,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东莞市德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文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银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赖润笑,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东莞市德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鼐公司)诉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宏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银江、李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粤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德鼐公司与被告周志强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粤宏裕泡沫夹心板加工厂(以下简称粤宏裕加工厂)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粤宏裕加工厂提供聚苯乙烯(简称EPS塑粒)等化工原料,付款方式为货到后45天内付清,逾期除承担应按法定计算的延迟利息义务,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则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粤宏裕加工厂交付了货物,但粤宏裕加工厂收货后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粤宏裕加工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44,250元未付。由于在双方交易期间粤宏裕加工厂长期拖欠货款。被告周志强先后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18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文聪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拟通过向林文聪借款1,844,250元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最终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28日,粤宏裕加工厂因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并于同年8月1日升级设立为粤宏裕公司,但其在此后仍一直以粤宏裕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赖润笑与被告周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粤宏裕加工厂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润笑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粤宏裕公司系由被告周志强经营的粤宏裕加工厂升级设立,依法应与被告周志强共同承担粤宏裕加工厂的债务,并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志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4,25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赖润笑、粤宏裕公司对被告周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粤宏裕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德鼐公司与被告粤宏裕加工厂共签订了23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德鼐公司向被告粤宏裕加工厂供应聚苯乙烯(简称EPS塑粒)等化工原料,付款时间为货到后45天内付清。后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付款时间为提货现金汇款。逾期除承担应按法定计算的延迟利息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粤宏裕加工厂交付了货物,经对帐,截至2015年1月16日,粤宏裕加工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44,250元未付。原告提交了有粤宏裕加工厂盖章确认的《应收往来对账》、送货单及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又查,由于在双方交易期间粤宏裕加工厂长期拖欠货款。被告周志强先后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18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文聪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拟通过向林文聪借款1,844,250元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最终并未实际履行。再查,粤宏裕加工厂是由周志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后粤宏裕加工厂于2014年7月28日因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并于同年8月1日升级设立为由周志强及案外人陈瑞森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粤宏裕公司,但其在此后仍一直以粤宏裕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另查,被告赖润笑与被告周志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德鼐公司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应收往来对账》、《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粤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德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德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应收往来对账》显示,原告德鼐公司与被告粤宏裕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粤宏裕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1,844,250元,在三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周志强应当对粤宏裕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粤宏裕加工厂已经升级为粤宏裕公司且一直以粤宏裕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应认定粤宏裕公司对粤宏裕加工厂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即粤宏裕公司也应对粤宏裕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粤宏裕加工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德鼐公司要求被告周志强、粤宏裕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84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除按法定计算迟延利息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按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德鼐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处分其自有权利的体现,并未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现金汇款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事实,周志强、粤宏裕公司应向原告德鼐公司支付以货款1,84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赖润笑的责任,因被告赖润笑与被告周志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赖润笑应对被告周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连带向原告东莞市德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250元及以货款1,84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3,533元,由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