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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某,农民。原告马某甲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男孩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肆意辱骂,导致夫妻矛盾加剧。自2012年下半年,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肆意辱骂,我回到孟海镇马楼村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士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