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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恒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祥,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恒刚,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汉族,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为3701221977********。被告宋书晶,女,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为3701811980********。被告张荣美,女,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为3701221974********。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恒刚经被告宋书晶、张荣美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恒刚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59.60元。被告张恒刚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宋书晶、张荣美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张恒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宋书晶、张荣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恒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9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书晶、张荣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张恒刚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5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恒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恒刚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宋书晶、张荣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书晶、张荣美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59.6元从中兑除。三、被告宋书晶、张荣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恒刚、宋书晶、张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