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清贵与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贵,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清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斌,男,汉族。原告李清贵诉被告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贵诉称:被告郭斌与原告是老乡,同时又在惠东县城工作。2010年5月被告找原告沟通,称其在惠东××镇创办鞋厂暂时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给他,当时原告考虑自己每月打工收入虽然不多,但被告毕竟是自己的老乡,且进驻在惠东县城协助和维护全体老乡的劳务保障工作,就决定把自己长期积累下来的15000元用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时承诺每月按3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当原告向其出借款时,由被告自书约定《借据》并加盖了“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保障协会惠东办事处”印章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2013年6月15日止分二次支付了原告利息共款人民币11000元,第一次用现金支付了原告利息款6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冬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拖欠原告利息款5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约22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l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每月3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斌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清贵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保障协会驻惠东办事处的印章。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按时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清贵自认借款后被告郭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另查明,20136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清贵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作名片卡、补正事项说明、借款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斌向原告李清贵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清贵要求被告郭斌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清贵借款本金15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