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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孙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康华里15号楼底商101、201。代表人陈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卉,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平,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孟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孙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卉、余成玉,被告孙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6999.86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06.26元、罚息9482.80元,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亚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认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孙亚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的利率及计息方法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灵活还本,并按月偿还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999.86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406.26元、罚息9482.80元,共计216888.92元。故原告委托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亚平清偿到期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206999.86元及截止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06.26元、罚息9482.80元,共计216888.9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孙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孙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锋速 录 员  王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