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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国秀与韩计贤、张存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秀,韩计贤,张存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国秀(系张留常之女)。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计贤(系张留常之妻、原告之母)。被告:张存龙(系张留常之子、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付兰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秀与被告韩计贤、张存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斌、被告张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兰香、被告韩计贤及张存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秀诉称,被告韩计贤系张留常之妻,原告张国秀及被告张存龙系张留常继子女。1997年12月16日张留常与被告韩计贤登记结婚。张留常生前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已将赔偿款26万元赔偿给原、被告,该款被被告张存龙领取。后经兖州区劳动保险处认定为工亡,并支付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562599元,该款现在兖州区社保处。张留常生前在兖州邮政储蓄银行存有投资理财产品1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双方达不成分割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张留常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邮政储蓄银行存有投资理财产品中的291366.66元。被告韩计贤、张存龙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割。被告韩计贤作为死者张留常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17载,对死者的感情最深,且无生活收入来源,不管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对死者张留常的依赖程度最大也是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受打击最重的加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是到了需要子女照顾的年龄,相对于年富力强的原告和被告张存龙来说,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在分配时请法庭适当照顾予以多分,建议分配比例为60%,即26万赔偿金中扣除各种费用43360.97后,剩余216639.03元的60%为129983.41元。本案被告张存龙与原告张国秀是死者张留常的继子女,当年随母于1997年12月改嫁至张家时,张国秀已14岁不再上学,只有10岁的张存龙接受继父张留常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张存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个院落至今,其上学、工作、结婚等事情主要是依靠张留常的资助,张存龙同时也对父母在生活上、精神上尽主要的照顾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操办丧葬事宜,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而原告张国秀,虽早期与张留常,韩计贤、张存龙居住在一起,但在经济上接受扶助较少,且2008年结婚后分开生活,有不错的家庭收入,因此被告张存龙相对于原告与死者张留常的生活紧密程度更高,依赖性更强,作为弟弟在分配时因予以多分,建议分配比例为25%,即54159.76元,原告予以少分,建议分配比例为15%,即32495.85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15万元银行理财产品遗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计贤系张留常之妻,原告张国秀及被告张存龙系张留常继子女。1997年12月16日张留常与被告韩计贤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张留常生前在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已将赔偿款26万元赔偿给原、被告,该款由被告张存龙领取。后经济宁市兖州区社会医疗保险处认定为工亡,并支付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562599元,该款现在济宁市兖州区社会医疗保险处。庭审中,原告诉称与二被告多次交涉,双方达不成分割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张留常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留常的15万元银行理财产品中的291366.66元。被告韩计贤、张存龙共同辩称,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分割。被告韩计贤作为死者张留常生前的人生伴侣,共同居住生活17载,对死者的感情最深,且无生活收入来源,不管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对死者张留常的依赖程度最大也是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受打击最重的,加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是到了需要子女照顾的年龄,相对于年富力强的原告和被第二被告张存龙来说,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在分配时予以多分,建议分配比例为60%,即26万赔偿金中扣除各种费用43360.97后,剩余216639.03元的60%为129983.41元。本案被告张存龙与原告张国秀是死者张留常的继子女,张存龙接受继父张留常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张存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个院落至今,其上学、工作、结婚等事情主要是依靠张留常的资助,张存龙同时也对父母在生活上、精神上尽主要的照顾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操办丧葬事宜,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而原告张国秀,虽早期与张留常,韩计贤、张存龙居住在一起,但在经济上接受扶助较少,且2008年结婚后分开生活,有不错的家庭收入,因此被告张存龙相对于原告与死者张留常的生活紧密程度更高,依赖性更强,作为弟弟在分配时因予以多分,建议分配比例为25%,即54159.76元,原告予以少分,建议分配比例为15%,即32495.85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15万元银行理财产品遗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协议书、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留常与被告韩计贤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原告张国秀与被告张存龙形成继子女关系。张留常于2012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认定为工亡。原告与被告韩计贤、张存龙作为张留常的近亲属,获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的赔偿款26万元及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562599元,共计822599元的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结合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该款项。张留常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存龙处理,其丧葬费用实际支出27307.5元,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留常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无车损鉴定结果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代理费10000元支出无异议;被告辩称其误工费不应再进行分割的主张,对于其中被告张存龙的2914.1元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丧葬费用、误工费、代理费共计40221.6元不应再进行分割;扣除上述40221.6元后剩余赔偿款782377.4元,被告韩计贤辩称与张留常一起生活,且年龄较大,对张留常的生活感情依赖程度较大,应多分,及被告张存龙辩称与张留常一起生活,生活亲密程度较高,应多分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二被告主张自身的分配比例较高,综合本案情况,上述款项的分配比例可酌定为:原告张国秀、被告张存龙和被告韩计贤分别为,29%、71%,即782377.4×29%=226889.45元,782377.4×71%=555487.95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张留常15万元银行理财产品遗产,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留常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的赔偿款260000元及其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562599元,共计822599元赔偿款,其中226889.45元归原告张国秀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承担1394元,被告张存龙、韩计贤共同承担43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