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李长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李长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兴城市望海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张素芬。委托代理人杨瑞成,男。被告李长敬,男。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1570元,欠我单位化肥款1570元,后我方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7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1570元,欠原告化肥款15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7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所写的欠据一张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化肥款偿还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57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