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单树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树旺,无业。户籍地:同上。199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监护人赵乃琛,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于永洋,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树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树旺及其监护人赵乃琛、辩护人于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树旺因怀疑居住在同单元邻居刘××与其女儿有隐情而产生怨恨。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单树旺手持一把尖刀闯入刘××屋内,照刘××的腹部猛捅一刀,刘××用屋内一根铁棍击打单树旺的头部,后二人相互揪拽到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胸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单树旺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候××、陆××、单一×、单二×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残疾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提取表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DNA鉴定,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树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树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单树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单树旺系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树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单树旺产生被害妄想幻觉,持尖刀闯入同单元邻居刘××屋内,向刘××的腹部猛捅一刀,刘××用屋内一根铁棍击打单树旺的头部,后二人相互揪拽到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胸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单树旺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河东区程林里8号楼2门601号内,单树旺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在河东区泰昌路汽车修理铺修车,发现两人经过去派出所的路上留有血迹。3、证人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发现刘××和单树旺相互拽着去派出所,刘××身上流着血。4、单一×的证言,证实:其父母离婚后,其与母亲搬出,始终没与其父单树旺来往,其父自己生活。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情况。6、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伤势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12时26分许,单树旺到公安机关报警称与邻居刘××发生纠纷,后被刘××用铁棍打伤,其用一把刀将刘××捅伤,民警将单树旺当场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单树旺诊断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单树旺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责任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树旺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单树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一节,因其不能明示被害人行为的过错之处,且未提供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事实依据,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树旺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树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树旺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树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以上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树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李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