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绍宗与李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宗,李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绍宗,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省)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杰,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绍宗诉被告李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宗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宗诉称: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和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家杰向原告陈绍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正(50000.00元)。到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有被告李家杰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家杰再次向原告陈绍宗出具借条,所书内容为:“今借到陈绍宗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到2015.4.25日清还”,借条下方有被告李家杰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同日,被告李家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绍宗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查询记录显示,陈绍宗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于2015年4月22日转支70000元,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同日收到转账70000元,上述交易记录的银行日志号和传票号相同,且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户名为李家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其中50000元的借款是现金支付,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金12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收据以及银行对账单及查询记录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被告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绍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绍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88元,由被告李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