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信蓉、马永才等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华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蓉,马永才,马转平,马转松,马转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华彬,谭碧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陈信蓉。原告马永才。原告马转平。原告马转松。原告马转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六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作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鲁华彬。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谭碧伟。原告陈信蓉、马永才、马转平、马转松、马转美诉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鲁华彬、谭碧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蓉、马转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六明、谢清、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许威、被告鲁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谭碧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的亲属马留祥在被告茂源公司下辖的金山店林场采伐树木时,被同在林场伐树的黄银碧所伐下的树木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经了解马留祥所采伐树木的林场属被告茂源公司,茂源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以460000元的价格将该林场需采伐杨树林活立木整体销售给被告鲁华彬,鲁华彬便以每吨110元的价格转包给谭碧伟采伐,谭碧伟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召集马留祥等人员上山采伐。综上,被告茂源公司系收益人,鲁华彬、谭碧伟是雇主,茂源公司将林木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生产条件的鲁华彬采伐,鲁华彬又发包给谭碧伟,谭碧伟召集马留祥等人伐木,致马留祥在工作过程中被黄银碧伐倒的树木砸死,故被告茂源公司、鲁华彬、谭碧伟应连带赔偿原告因马留祥死亡造成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马留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8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茂源公司辩称,茂源公司与鲁华彬是合同买卖关系原告称茂源公司与鲁华彬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茂源公司是应承担责任,受害者马留祥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所聘请,其受害的主要原因是黄银碧砍树倒下将其砸死,茂源公司既不是雇佣主体,也不是侵权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华彬辩称,我与原告的亲属马留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间接的承揽关系。我只与被告谭碧伟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要求谭碧伟交付工作成果,报酬是每吨110元,至于他请什么人砍树我一概不管,原告的亲属马留祥系谭碧伟所请,其工作、报酬均系谭碧伟安排。我愿依法承担责任,且已交付30000元。被告谭碧伟辩称,我与原告的亲属马留祥系自行邀约的同向被告鲁华彬提供劳务的人员,没有雇员与雇主的区分。此次伐木的均系云南老乡,没有一个人从中收取劳务费,原告称我从伐木劳务中提取10元的劳务费纯属无稽之谈。本案系雇主鲁华彬支付劳务费,如何支付,支付多少报酬,由鲁华彬和伐木当事人当面约定。原告的亲属提供劳务造成伤害,我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基于劳务而受益,故依法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茂源公司与被告鲁华彬签订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茂源公司将处于湖北大冶林场的拥有合法采伐权的1082.80亩杨树活立木销售给鲁华彬(林地的范围包括大冶市的金牛、金湖、金山店等乡镇的林地),由鲁华彬自行采伐、销售,杨树木的议定价格为460000元,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茂源公司以茂源公司大冶中心林场的名义向大冶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此后,鲁华彬持林业采伐许可证对合同约定的林木组织砍伐。鲁华彬将上述林木以每吨11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谭碧伟砍伐,谭碧伟随后组织马留祥、黄银碧等工人伐木,并与伐木工人约定以每吨1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后马留祥、黄银碧等工人锯木、砍枝,运输进行分工合作。2014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上述工人在伐木过程中,黄银碧伐倒的树木将正在砍树枝的马留祥砸中致死。事后,原告就马留祥致死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18668元。同时查明,马留祥死后,被告鲁华彬已支付马留祥的亲属20000元。另查明,茂源公司大冶中心林场、茂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办事处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查明公民马永才、马转平、马转松、马转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大冶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林业采伐许可证、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马留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致死,其亲属有权要求侵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茂源公司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是本案林木采伐的主体,其将林业采伐许可证出让给被告鲁华彬持有伐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马留祥受害致死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鲁华彬将林木承包给被告谭碧伟采伐,作为承转的采伐主体应提供工作的安全环境,其未提示注意安全的事项,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马留祥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谭碧伟雇请马留祥从事伐木,应保证雇佣人员工作过程中的生产安全,马留祥在伐木过程中受害致死,故其应承担部分责任;黄银碧在受雇佣工作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安全事项,将马留祥伤害致死,应承担责任。原告因马留祥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6920元(10846元×20)、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72元(8681元×(5+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452元。由茂源公司赔偿114136.60元,鲁华彬赔偿76090.4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鲁华彬还应偿付56090.40元,谭碧伟赔偿76090.4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黄银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将茂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办事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茂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驳回其对茂源公司大冶市金牛办事处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鲁华彬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谭碧伟辩称其与马留祥没有雇佣关系,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另原告的亲属和被告鲁华彬亦认为是谭碧伟雇佣马留祥伐木的,故谭碧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114136.60元,被告鲁华彬赔偿人民币56090.40元,被告谭碧伟赔偿人民币76090.40元,以上各被告赔付原告陈信蓉、马永才、马转平、马转松、马转美共计人民币2463170.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信蓉、马永才、马转平、马转松、马转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080元,由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鲁华彬负担1500元,被告谭碧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