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诉张志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张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负责人周仁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政嶓,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峰,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诉被告张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周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张志峰于2013年起在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附近种植香蕉认识,因被告缺少流动资金,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农药销售给被告,被告在将香蕉出售后支付赊欠农药款。根据实际需要,由被告聘请的工人到原告铺面确认数量、金额后提货,农药主要用于被告所有位于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三分场及勐海县勐往的两片香蕉地,2013年以前被告赊欠的农药款已经付清。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27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累计拖欠农药款544880元。2014年12月初,被告转让其位于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三分场及勐海县勐往的香蕉林地后失联,拒不支付所欠农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峰支付价款544880元。被告张志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车辆登记信息1份、销货清单27份、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张志峰身份信息且现居住于景洪市城区,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27次共计拖欠货款544880元未付款的事实。3、证人周泽松的证言,欲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448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证据2的销售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证据2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明细为复印件。证据3为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被告张志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志峰因种植香蕉地的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后11月27日止,先后分27次向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购买农药,赊欠货款共计544880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销货清单内容提供了农药的情况下,依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被告张志峰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志峰支付货款544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支付货款54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代理审判员 周婉婷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