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满林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满林,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委会,遵义市茶产业发展中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满林。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法定代表人:李崇健,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遵义市茶产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田维祥,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廖满林为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委会(以下简称新蒲村委会)、一审第三人遵义市茶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茶产业发展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廖满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地上附着物归新蒲村委会所有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茶林土地被征用期间的地上附着物应依法归投资人廖满林所有,而非新蒲村委会所有。1、地上附着物茶林的投资人是廖满林,其所有权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应归廖满林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茶园的所有权归新蒲村委会所有,茶园内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归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3、廖满林投资的茶林被依法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未给予相应补偿是错误的。(二)廖满林投资的茶林被征收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补偿,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茶林承包期间的征收补偿费应由承包人廖满林所有。(三)新蒲村委会已将2012年5月30.2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53000元给廖满林,现不同意支付2013年8月征收的120.87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13095.23元,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如本案认定1813095.23元属新蒲村委会,则也意味着廖满林需将之前已经领取的453000元返还给新蒲村委会,明显不公。综上,廖满林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满林是否有权要求新蒲村委会给付被征收的120.87亩茶园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之规定,非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所涉茶园由新蒲村委会承包给茶产业发展中心后,由茶产业发展中心转包给廖满林,不属于家庭承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新蒲村委会与茶产业发展中心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茶产业发展中心)将无偿将茶园完整无缺地移交给甲方(新蒲村委会),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根据该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包括茶树在内的茶园资产应属于发包方新蒲村委会所有,廖满林作为转承包方,也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作为茶园资产的茶树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属于新蒲村委会,而不是廖满林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二审法院据此将茶树补偿款认定属新蒲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廖满林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满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