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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猛与马圆圆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山东省天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