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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龙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1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龙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三联村一田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竿和粘网自制捕鸟工具在田埂上进行捕鸟,至当日下午共非法捕获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雀形目文鸟科麻雀属麻雀共计233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龙某非法捕捉麻雀233只,其中105只已死亡,11只有生命体症但不能放飞,剩余117只已由诸暨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工作人员放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放生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麻雀已放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2、被告人龙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作案工具粘网13张,竹竿29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