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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英诉被告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余英,女,四川省筠连县人。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燕,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余英诉被告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的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英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底归还本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此笔借款利息计有24个月未付利息96000元及至完全清偿本金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余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每月支付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清利息。此款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底,3月底前归还本金。当天,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周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