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良店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沂水县陈某某驾驶的鲁Q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边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良店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沂水县陈某某驾驶的鲁Q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