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父亲即本案被告刘某乙协议离婚,约定由李某抚养原告。现李某无工作收入,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而被告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父亲刘某乙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居住在潍坊市潍城区,其生活标准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故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月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抚养费,并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但要求探视孩子,每月探视一次,每次两天,逢节假日孩子到被告家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3日在昌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甲由李某抚养,费用由李某承担。原、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原告居住在潍坊市潍城区,故被告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被告生活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抚养费,按月给付,但要保证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提交其户籍卡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质证,原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为父子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原告陈某甲的义务。虽然原告母亲李某已与被告离婚,并且离婚时自愿承担抚养原告抚养费用,但现在李某因无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导致难以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因被告现亦无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水平情形下,抚养费标准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标准给付,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环境,被告可按照每年5000元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要求原告母亲保证被告的探视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1开始按每年5000元标准给付原告刘某甲杰抚养费,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张越山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